|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温刑初字第00117号 |
(2014)温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立华,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8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冯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冯立华到温县振兴路二运公司家属楼其朋友李×家,盗窃李×的母亲曹×放在卧室抽屉里的现金1430元。 2、2014年5月8日8时许,冯立华到黄庄镇姚庄村其朋友郑×家,盗窃郑×放在卧室抽屉里的现金4000元。 综上,冯立华盗窃二次,盗窃现金计5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曹×、郑×的陈述,证人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岳崇山 审 判 员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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