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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占田与王常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52号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牛占田,男,汉族,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常洲,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岳村乡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52号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牛占田,男,汉族,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常洲,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占田因与被告王常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占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王常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占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王常洲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占田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从事制砖工作。2013年4月27日9时许,原告在该厂维修制砖机时,右手被机器的齿轮轧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食指末节远端缺失;2、右手中指中节以远毁损伤;3、右手环指开放骨折并肌腱断裂;4、右手小指近节毁损伤。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八级伤残。被告仅将原告的医疗费支付,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61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4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52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常洲辩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右手损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砖厂从事的是上板工作,砖机有专人进行维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地预见到违规操作机器的后果,仍违反厂规,串岗维修机器,加上未按安全流程的规定操作,导致右手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工作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招贤乡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温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6张,证明被告砖厂内有规章制度,原告违反了工作制度和流程。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2、证人王占宝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存在串岗和违规操作的情形。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对原告如何受伤并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00.68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开办了温县古城免烧砖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砖厂从事上板工作。2013年4月27日9时许,原告在厂内维修制砖机时,原告右手被机器的齿轮挤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食指末节远端缺失;2、右手中指中节以远毁损伤;3、右手环指开放骨折并肌腱断裂;4、右手小指近节毁损伤。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700.68元和生活费52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关系均予以认可。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为原告提供足够的技术培训及安全防护措施,而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正式票据认定为7700.68元;2、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按原告主张的43天计算为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的标准,30元×43天(住院天数)=1290元;4、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按7524.94元/年÷365天×43天=886.49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 ×16年×30% ( 伤残赔偿指数) =36119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元;7、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受伤时仍在被告砖厂进行工作,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应计算误工费,按7524.94元/年÷365天×233天(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计233天) =4803.59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 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392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20.6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09.08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常洲赔偿原告牛占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款4570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占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王常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谢栋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