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厮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易某某在固始县成功大道天福公园二期工人宿舍门口因用水问题与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某某用脚朝易某某左侧胯、腿部踢打,导致易某某髂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安徽省涡阳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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