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温刑初字第00111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彬彬,男,1983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彬及辩护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彬彬与职×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王彬彬对职×殴打,致职×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王彬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彬彬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职×挑拨王彬彬夫妻关系,案发时职×辱骂王彬彬。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彬彬与其妻子姚×有感情纠纷。2014年1月26日,姚×与其母亲职×到王彬彬家看孩子。在王彬彬家楼下,王彬彬与姚×、职×等人争执过程中,王彬彬对职×殴打,致职×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王彬彬亲属向本院预交了8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彬彬供述,我妻子姚×和我闹离婚。2014年1月26日下午,在我家楼下,我揪住职×和姚×乱打。搧职×脸,朝她身上乱跺。 2、被害人职×陈述,我去王彬彬家看姚×的女儿,在王彬彬家楼下正说话时,王彬彬过来朝我身上乱跺。 3、证人证言 (1)证人姚×证明,我和我母亲职×去王彬彬的住处看我女儿,和王彬彬母亲等发生争执,王彬彬过来打我,王彬彬朝我母亲职×身上乱跺。 (2)证人王×证明,姚×母女和我母亲吵架,后来王彬彬、我母亲和姚×母女四个人扭打,我走到姚×跟前搧她几耳光,我听王彬彬说他朝职×身上踢。 (3)证人薛×证明,王彬彬和姚×闹了一年多离婚。职×和姚×来我家看孩子,我不让她们抱走孩子,王彬彬和姚×、职×打架。 (4)证人邓×证明,2014年1月26日,在温县司马大街与工业路交叉口,一个戴眼镜的打一个年轻妇女,有个男的朝躺在地上的老年妇女身上和头上踢了几脚。 (5)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1月26日,在温县工业路口,看见一个男子朝躺在地上的老年妇女身上跺了几脚。 4、书证 (1)职×伤情照片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2)王彬彬交纳赔偿款条据。 (3)发破案经过,证明王彬彬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彬因家庭纠纷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王彬彬与妻子有感情纠纷导致本案发生,王彬彬的辩护人辩称职×挑拨王彬彬夫妻关系,案发时职×辱骂王彬彬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王彬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系偶犯,还能够主动预交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