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3年11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邓如佩、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张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称,其有投案自首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在电话内争吵,后张某和李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厮打,由于陈某某感到自己受委屈,想拿刀将张某捅死。于是陈某某到固始县银博大对面“张记”烟酒副食店内买了两把水果刀,随后来到张某所居住的君临宾馆305房间,敲门进屋后,用水果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后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333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2、被害人张某陈述,陈某某用刀将其刺伤。 3、被害人张某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伤情照片,证实他们受伤情况。 4、鉴定意见书,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5、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伤情照片、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偶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333元、护理费29041/365×8=636.5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8475/365×8=185.7元,营养费30×8=240元,住院伙食补贴30×8=240元,总计5635.2元。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总计56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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