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44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44号
原告王乾明,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李跃堂,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王乾明诉被告李跃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乾明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跃堂以经营饲料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乾明现金捌仟正(8000.00),李跃堂,2012年11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跃堂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跃堂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跃堂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跃堂借原告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跃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跃堂借原告王乾明现金8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跃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乾明借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跃堂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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