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获民初字第844号 |
原告姬某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娘家。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女,获嘉县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腊月十二日举行典礼仪式,2000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甲生于2000年12月11日,次女李某乙生于2007年11月5日,儿子李某丙生于2011年10月24日。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被告去郑州开出租车后,被告有了外遇,对原告横竖看不顺眼,动不动就骂原告。原告为了三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让被告,希望被告随着时间的推移能够回心转意。没料到,原告的忍让却换来被告变本加厉(利)的伤害。被告从婚前就喜欢赌博,原告对其多次规劝都无动于衷。近几年,被告赌博的恶习越来越严重,赌注也越来越大,家庭经济因此而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此还要强颜欢笑,即便如此,被告还是张口大骂,原告倍受折磨,多次想轻生。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告赌博回来,见原告没有给他笑脸,先是骂原告,接着用他的鞋子劈头盖脸朝原告身上一顿暴打,致使原告右耳鼓膜穿孔、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告并无丝毫悔意。至此,特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及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2、获嘉县人民医院影像资料、纯音测试报告及诊断报告共三页,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不真实,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打;对证据2没异议,但称该检查不是被告做了,被告也不懂。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无诸如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认定等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所打,对该证据无法认定。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腊月十二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2000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11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1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执,原告陈述2014年6月12日被告将其打伤,导致右耳鼓膜穿孔,被告否认原告受伤系自己所打。现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打骂、被告经常赌博并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在新乡南环恒大雅苑小区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被告陈述除商品房外,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在获嘉县大辛庄乡后小召村和原告弟弟共同投资的一个猪场,原告予以否认。原告陈述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债务8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仍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的圆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经常赌博并有外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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