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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金旺与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赵金旺,男。 委托代理人:芮锐,河南省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水利局。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北段。 组织机构代码:00603741-0。 法定代表人:李国群,任该局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赵金旺,男。

委托代理人:芮锐,河南省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水利局。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北段。

组织机构代码:00603741-0。

法定代表人:李国群,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赵金旺与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旺的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镇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镇平县水利局由于资金紧缺,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款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该款项,但被告以资金仍然紧张为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2004年1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镇平县水利局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方出具入股款1万元,之后2004年1月21日由镇平县水利局原主管财务的副局长何辉平在该条据后背书注明月红利按千分之十五计算,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2。收据一份,用于证实镇平县水利局收到原告3万元入股款,该款在2005年2月4日由镇平县水利局原主管财务的副局长何辉平在该条据后背书注明月红利按千分之十五计算,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3、(2011)镇石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与原告相同性质的案件已经认定为民间借贷,且该判决已经二审法院维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款项均是股金性质,并于2007年7月12日前进行了结算,如果存在争议和纠纷,原告也已在2010年7月2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定事实,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得到保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06年1月24日“支付个人筹集资金一览表”复印件,用于证实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06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

依据原告的申请,法庭调查何辉平的笔录,用于证实被告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证实赵金旺向被告追要借款时何辉平以个人名义垫支了其中一笔10000元的借款本息,赵金旺将其中一张2005年1月12日的10000元的收款收据交于何辉平,何辉平于2010年7月29日以赵金旺的名义起诉了被告,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的两笔款项已于2010年7月12日进行过结算,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不存在其他的争议,如果存在争议也应在2010年7月29日前一并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该证据2010年7月29日原告应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至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的原件,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查的何辉平的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何辉平陈述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何辉平系镇平县水利局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并参与了水利局借款的行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何辉平的陈述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21日和2005年2月4日,镇平县水利水保安置培训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赵金旺人民币10000元 系付入股款 镇平县水利水保安置培训中心 2004年1月21日 月红利按15‰结算 何辉平04、1、21”; “今收到赵金旺人民币30000元 系付入股款 镇平县水利水保安置培训中心 2005年2月4日 月红利按12‰结算 何辉平05、2、4”。该两份“收款收据”均加盖有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财务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两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分别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的名义于2004年1月21日、2005年1月12日、2005年2月4日共三次向原告筹措资金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系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设立,于2005年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镇平县水利局在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未注册登记时即以该机构的名义向原告等筹措资金,而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有时任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主管财务的副局长何辉平的背书,约定了月红利。而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不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公司或企业经营单位,因此不存在结算盈亏和清算的问题。鉴于上述,本案原告所持的两份“入股款”收款收据,实际上是被告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本案的约定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入股款已在2006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已支付了原告2500元。本院已生效的(2011)镇石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赵金旺名义起诉的2004年1月21日10000元入股款上注明2006年1月24日付2500元、2008年2月1日付6500元,截止2010年7月12日应付息7920元,被告实付9000元,下欠本金8920元,故判令被告支付赵金旺8920元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两笔借款已经过结算支付2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2500元是支付的赵金旺在2005年1月20日的1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任何联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所诉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保护。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10年7月29日起诉的10000元实际上是何辉平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的,原告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所涉及的两笔款项与2010年7月29日以原告名义起诉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已超过两年,而本案的两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长二十年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因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旺4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4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镇平县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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