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 |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刘世庆,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畅子辉,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姜伟,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绍绍,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祯,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姜伟、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畅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伟于2013年3月31日因购买散热器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利率为9.9‰,约定2014年3月16日偿还,由被告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追回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姜伟、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姜伟贷款业务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获)农信借字[2013]第257号借款合同一份及(获)农信保字[2013]第257号保证合同一份;3、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获)农信借字[2013]第257号借款借据一份,以上用于证明四被告的借款情况。 被告姜伟、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姜伟、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31日,被告姜伟因购买散热器、壁挂炉缺少资金,在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4.85‰),由被告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姜伟已清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姜伟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58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及逾期利息11286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还。2014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伟、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870元(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并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8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姜伟、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姜伟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姜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伟、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870元(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并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8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870元(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 二、被告姜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8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借款利息。 三、被告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姜伟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征收2925元,由被告姜伟负担,被告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国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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