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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还英与黄国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谢还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春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谢还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春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还英与被告黄国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还英委托代理人武春景、崔永超与被告黄国领及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还英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40分,被告黄国领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后宋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郭陈路口超越武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谢还英)右转弯时,撞住武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把武秀娥的电动三轮车带翻,造成武秀娥电动三轮车车损、谢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肆万元左右。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到医院仅拿了一件饮料看望了原告一次,后来派出所让被告拿医疗费,被告便不再照面,没有给原告拿一分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谢还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国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国领承担。

被告黄国领辩称,原告谢还英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交通事故这一说法,三轮车侧翻是因为驾驶人自身疾病发作造成,原告应起诉电动三轮的驾驶人也就是原告的女儿武秀娥,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国家法律资源。

原告谢还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黄国领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老窝后宋路郭陈路口超越武秀娥的电动三轮车时,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原告谢还英受伤的事故。

证据二,召陵交管巡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黄国领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住了武秀娥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当时被告车速高撞住三轮没有停车,被告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

证据三、证言二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黄国领驾驶三轮摩托将武秀娥骑行的电动三轮撞翻并导致武秀娥、原告谢还英受伤的事实。事发后被告没有停车,属于肇事逃逸。

证据四、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谢还英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057.25元。

证据五、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心医院对原告病情的诊断及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56天。出院时病情为好转,并没有完全治愈,需继续治疗和休息。

证据六、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中心医院对原告谢还英治疗过程的详细记载。

证据七,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马美红护理,马美红为非农业户口,据此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证据八,常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3点多,被告黄国领在郭陈拐弯的地方撞住人了。

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谢国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断章取义,没有读最后一句话,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是避重就轻;证据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三调查的人是与本案无关的人,是当事人的亲属,而且事发时不在现场,对该份证明不予质证。对原告武秀娥的调查笔录是原告的女儿,大脑有毛病,我们认为应让其出庭,对其发问就可以证明上述,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凭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谢还英在人民医院报过合作医疗,而交通事故的票据无法报销,现在报销了,说明不是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对证据五、六不发表意见,住院与否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应出示户口本来显示是原告的儿媳,只出示城镇户口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八证人常某某开始说离现场30多米,发问时说二三十米;证人李某某说从北面看到事发,但是又说没有其他人在现场,二个证人必然有一个在做伪证,而且他们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

被告黄国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证人王某甲买被告黄国领的树苗,一直跟在被告黄国领后面,被告黄国领没有碰住人。

证据二,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证人王某乙看到原告乘坐的车翻了,证人看到被告没有碰到。

针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根据举证原则,是否发生碰撞应由原告方举证,这不是被告举证的问题。从两位证人当庭陈述来看,二者有矛盾,最矛盾的是被告骑得三轮车的颜色,证人王某甲说是青色,证人王某乙,原告问时说记不清,法官发问时又说是红色。王某甲说是听说被告碰住人了具体听谁说,证人一直回避。王某乙说和被告认识,后来又说不认识,又说几年前认识,从其话语来看,不真实,不客观,最后又说到没看到老婆怎么翻的,我们认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时30分许,被告黄国领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摩托车后载树苗,沿后宋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郭陈村路口,与同向行驶靠右行驶的与武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谢还英)并排时,二车相距一米左右的情况下,被告黄国领驾驶车辆向右转弯时,导致武秀娥躲闪不及,发生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车损、武秀娥、谢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领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谢还英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280.60元,医疗费20776.75元。2013年12月3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国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国领承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申请调取的楚群领、被告黄国领、武秀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国领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转弯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与武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排一米距离情况下,驾驶车辆突然转弯,导致武秀娥驾驶的三轮车躲闪不及,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谢还英身体伤害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国领的以上行为与原告谢还英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国领应对原告谢还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武秀娥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武秀娥对该交通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综合武秀娥与黄国领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武秀娥与被告黄国领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国领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交强险,被告黄国领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黄国领辩称转弯时,未碰到武秀娥驾驶的三轮车的答辩意见,虽提供有两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不能印证,且与被告黄国领在公安机关所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22057.35元;2、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55(住院天数)=337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住院天数)=1650元;4、营养费10×55(住院天数)=550元;以上共计27632.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目前原告已经78岁,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还英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还英13374.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赔偿原告谢还英(22057.35+1650+550-10000)×50%=7129元;。综上,被告黄国领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谢还英各项损失共计13374.80+ 7129=2050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还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503.80元。

二、驳回原告谢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国领承担360元,原告谢还英承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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