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常霞,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合军,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霞与被告牛合军、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霞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牛合军、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霞诉称:2013年12月25日,吕俊岭驾驶原告常霞所有的豫DUR9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牌)沿叶县新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任耀鹏驾驶的豫DT725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吕俊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耀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T725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牛合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8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658.6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7458.69元。 被告牛合军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以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如无免赔事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出3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合理赔偿的基础上,扣减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常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责任认定书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常霞的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牛合军的车负次要责任,3、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00885元,4、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修理费为100800元。 被告牛合军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DT725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条款一份,证明被告牛合军的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合理赔偿的基础上扣减5%的额度。 庭审中,针对原告常霞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认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认定,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评估,选择鉴定机构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当,致使保险公司没有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致使零配件更换的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无法核实。第二,该鉴定不具有科学性,没有扣除零配件更换后的残余价值。第三,我公司认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未附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也未加盖相关资质印章,严重违反程序规定,鉴于此我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4号证据有异议,首先,该票据注明行业分类为批发业,而修理修配业务应出具增值税专项票据,该票据为普通发票,所以我们不认可该发票为修理发票,第二,出票单位为汽车销售公司,而非相关的4S店或修理厂家,因此对该证据存在异议。被告牛合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牛合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常霞、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常霞认为该合同条款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牛合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4号证据,被告牛合军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虽然系叶县交警大队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即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吕俊岭驾驶原告常霞所有的豫DUR9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新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任耀鹏驾驶的豫DT725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吕俊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耀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DT725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牛合军,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 另查明,原告常霞在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豫DUR999号车,支付修理费100800元。 本院认为,吕俊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DUR999号车与任耀鹏驾驶的豫DT7251号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耀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T725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常霞的损失,虽然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原告修理车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其提交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原告常霞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008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常霞的损失1008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常霞损失100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2297元,原告常霞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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