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车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海,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付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平、白喜华,被上诉人刘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付海系字号为“漯河市源汇区康福食品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04年3月22日,原告刘付海以漯河市源汇区康福食品厂的名义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被告中石化漯河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湘江路南登记在源汇区康福食品厂名下的面积为1692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作为加油站使用,租期27年,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31年4月1日止。土地年租金为103000元,乙方每次集中支付3年租金309000元,每次4月份支付,甲方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票据,该协议还约定了自主经营、优先租赁权、优先购买权、征用补偿等条款,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需交租金时,甲方必须每次提前半月通知乙方,乙方在规定的1个月时间内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3年4月又到支付租赁费时,被告中石化漯河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刘付海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中石化漯河公司寄发通知,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租金,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中石化漯河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寄发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供租赁款票据以支付土地租赁款。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中石化漯河公司尚未支付该款项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并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刘付海与被告中石化漯河公司在履行土地租赁协议时,因被告中石化漯河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并超出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1个月时间,故原告刘付海有权依照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并终止合同。关于被告中石化漯河公司辩称的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是因为原告单方要求提高租赁费用双方在商谈中,且原告未及时提供租赁费发票所以不能支付租赁费的观点,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必须先提供发票才支付租赁费,支付费用有多种方式,如果原告不收还有法律途径解决,其辩称于法无据,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中石化漯河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付海主张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刘付海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负担。 中石化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付海单方多次要求增加租金和未先向中石化漯河公司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租地款票据是造成租金至今不能支付的原因,单方要求终止土地租赁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继续履行双方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付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付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石化漯河公司违约逾期不支付租金事实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付海与中石化漯河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刘付海与中石化漯河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刘付海)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中石化漯河公司)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需交租金时,甲方必须每次提前半月通知乙方,乙方在规定的1个月时间内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个月时间内不支付租金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到2013年4月应当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届满一个月后,中石化漯河公司未按时向刘付海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租赁费和出具发票的顺序,中石化漯河公司主张刘付海应先提供发票才能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刘付海于2013年9月17日通知中石化漯河公司终止合同,至今中石化漯河公司既未向刘付海支付到期租赁费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解除刘付海与中石化漯河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石化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О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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