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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郑州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郑州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郑州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郑州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2年春天原告在郑州工作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交往过程中,因为工作不稳定,感情也处于若即若离的状态。双方年龄不小了,加上双方父母的催促,2004年12月3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5年1月3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06年2月5日生育了婚生长子李某甲,2009年4月1日生育了婚生长女李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们一直在郑州租房生活,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原告生育孩子时,原告没有工作,仅靠被告并不稳定的收入,很难维持基本的生活。后来,原告为了改善家里的经济状况,就找份工作补贴家用,我们婚后在家庭经济方面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工作始终不稳定,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仅不予支持,有时还找事,闹到原告的公司去,让原告颜面尽失。当时,因为孩子小,经济压力大,为了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庭,原告一直忍让,可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精神上的折磨,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直至走向了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至成人,抚养费自理,婚生子李某甲(现年8岁)由被告抚养至成人,抚养费自理;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 2005年1月3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9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陈述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陈述婚后共同财产为新飞冰箱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还有一台LD电视机是婚前买的,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诉讼过程中,被告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