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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军诉李冰、马世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郑海军,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冰,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马世超,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郑海军,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冰,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马世超,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效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海军诉被告李冰、马世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马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14时,被告李冰驾驶鲁RAA383号三轮车沿漯河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呼雷张村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郑海军撞倒,造成原告郑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郑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8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冰、马世超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若肇事车辆鲁RAA383号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将结合相关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和因交通事故间接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鲁RAA383号三轮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世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17时起至2014年6月1日16时59分止。2013年8月21日14时0分,被告李冰驾驶鲁RAA383号三轮车沿漯河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呼雷张村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郑海军撞倒,造成原告郑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海军不负责任。原告张海军受伤当天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191.68元,当天出院后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0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7684.34元,在两医院共花费39876.02元。2014年2月27日,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海军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郑海军因本次车祸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郑海军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2013年8月21日14时,李冰驾驶鲁AA383号三轮汽车与同向行人(郑海军)相撞,造成郑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委托书记载]。郑海军伤后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拍片等检查后又转到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查见左肩胛骨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郑海军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郑海军住院期间,由其妻柏春山护理,原告郑海军平均每天工资为100元。

另查明,原告郑海军女儿2000年6月14日出生,现年14岁;儿子郑家成2004年8月11日出生,现年10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结算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费用;5、原告的户口本、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子女、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收入。6、被告李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及驾驶员的状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质证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病例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3、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论述不够详细,我方申请给予七天时间讨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无意见。5、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需要年检。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部分人的签名的笔迹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赔偿标准,对肩胛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二百多天过久,应该最长是六十天。

本院认为,李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海军受伤。鲁RAA38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被告马世超作为鲁RAA383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应对保额以外的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郑海军的医疗费为39876.02元(1717.68+89.5+188.2+80+116.3+37684.34=39876.02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郑海军住院45天的护理费为2761.4元(22398.03元/年÷365天×45天=2761.4 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郑海军的误工费为12395.62元(22398.03元/年÷365天×202天=12395.6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郑海军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50元(10元/天×45天=4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郑海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6、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1300元计算;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在住院期间却有该项支出,原告要求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郑海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女儿郑莹莹:14821.98元/年×4年×10%÷2=2964.40元;儿子郑家成:14821.98元/年×8年×10%÷2=5928.79元。共计8893.19元(2964.39+5928.79=8893.19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书,以4000元为准;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1122.2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676.02元(39876.02+1350+450+4000=45676.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下余35676.02元(45676.02-10000=35676.02元),被告马世超作为鲁RAA383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应由其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共计74326.26元(2761.4+12395.62+44976.06+5000+8893.18+300=74326.26元),被告中华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郑海军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世超承担。上述费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共承担84326.26元(10000+74326.26=84326.26元)。被告马世超共承担36976.02元(36976.02+1300=3697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海军各项损失84326.26元。

二、被告马世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海军各项损失3697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马世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秀  兰

                                           二○一四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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