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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功强与杨永峰定金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970号 原告:汪功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5日。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省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峰,男,回族,生于1978年6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刘兴恒,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事务所法律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970号

原告:汪功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5日。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省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峰,男,回族,生于1978年6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刘兴恒,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功强与被告杨永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功强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功强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牟文博花园清工劳务三项:泥工、木工、钢筋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定金,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一张。随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促履行合同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让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包劳务,原告让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也置之不理,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杨永峰辩称:双方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被告杨永峰一直在积极与有关单位协调施工,并按照双方约定,若中牟文博花园不开工,被告为原告找其他条件的清工劳务,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至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就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永峰向原告汪功强出具的定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5万元,该定金属于违约保证金;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杨永峰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发表证据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合同内容的开工、竣工日期没有确定的履行期限,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施工。另外,与要求返还双倍定金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定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条上未明确收到定金日期及定金约定的事项。因此收据与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3录音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录音模糊不清,没法辨认是否是本案原、被告的声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文博花园建筑图纸一张,证明有中牟文博花园的工程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欺骗性;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工程未开工,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没有资质尚未确定,该合同无效。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缺少施工图纸的专用章,并缺少设计,审核等相关资料的专用章,图纸上的章是天津公司的章,与中牟文博花园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是有效的,是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均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未能提供原件、原始录音加以认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杨永峰,乙方汪功强,甲方将接纳乙方为下属施工队,并把所承接的工作交给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安排施工,工程地点:中牟文博小区,工程名称:文博花园。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清工劳务三项,泥工、木工、钢筋工,还约定了分包部分的有关价格和相关问题,结算方式及双方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姓名,该合同未写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被告杨永峰接受原告汪功强定金5万元,并给原告汪功强打了收据,收据内容:今收到乙方定金(乙方汪功强)人民币伍万元(5万元),收款人杨永峰,该收据未写明收款日期。被告收取定金后至今未把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询问了被告中牟文博花园小区工程是否还继续建设,被告称不清楚,并称如果中牟文博花园不再施工可自愿再给原告其他的清工劳务。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书及被告杨永峰给原告打5万元的收据,虽合同没有明确开工、竣工日期,收据未明确收到日期,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合同和收据的效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被告杨永峰接收定金后,至今未把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而造成的,被告长期不交给原告工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杨永峰一直在积极与有关单位协调施工,若中牟文博花园不开工,为原告找其他工地清工劳务,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峰双倍返还原告汪功强定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永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芹

                                             审 判 员  朱 广 颜

                                             审 判 员  齐 洪 营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寒 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