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雷文斌诉李双义、祝金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雷文斌,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男,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义,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祝金梅,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雷文斌,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男,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义,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祝金梅,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李双义之妻。

原告雷文斌诉被告李双义、祝金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李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金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雷文斌与被告李双义、祝金梅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家中盖房,与平常进行施工的原告进行协商,由原告将其家的房屋以包工不包 料的形式承包,总费用43000元。可原告将房屋全部施工完工后,二被告仅仅支付20000元,对剩下的23000元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支付欠款23000元。

被告李双义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给我盖房不错,盖房确实是包工不包料,总费用43000元也不错,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剩余的23000元我不给原告是有理由的,因为在盖房期间,原告施工砸着我爱人祝金梅的头了,而且房屋有质量问题。除了这23000元我不该给原告外,原告还应该对我进行赔偿。

被告祝金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是否将被告祝金梅砸伤,2、原告为被告所盖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共同支付欠款2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证人娄某某、雷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祝金梅受伤的情况。

第二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要过工程款,二被告对要款并无异议,只是以被告祝金梅头受伤为由拒不支付,且双方谈话中原告已明确应由杜学彪承担责任,当时二被告并未提出房屋质量问题。

第三组:原告自行记录的记账本内容一页,显示2013年年头拉合同10000元,2013年正月给10000元。

被告李双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一日清单打印件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本组证据证明被告祝金梅住院情况花费情况,并证明还需要继续治疗。

第二组:照片8张,证明原告所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祝金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李双义未提异议,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李双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关于房屋有质量问题的谈话未录上。因被告李双义未举证证明该录音存在剪辑的情况,故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李双义又不予质证,按原告陈述对待。对被告李双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祝金梅受伤后均是由杜学彪与其协商并支付2013年4月2日以前所有费用以及郑大一附院部分费用,其受伤损失与原告无关,若要求赔偿也应向实际侵权人杜学彪主张,所举证据中剩余的1447.58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双义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形成时间、地点无法印证,是否是原告所施工的部分不能证明,从照片当中并不能直接得出结论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是施工造成还是施工材料造成不能确定。本院对被告李双义拍照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节前,二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就原告为二被告修建房屋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建房款共43000元,开工前二被告支付10000元并付保险金200元,包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该工程于2013年正月开工,2013年3月完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建房款20000元及工人保险金200元,并于2013年4月份搬进房屋居住。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支壳子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被告祝金梅在施工过程中头被砸伤,后于2013年4月2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3年4月5日出院,花去费用2947.58元。原告为讨要剩余建房款,到二被告家,二被告以被告祝金梅头部受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为二被告修建房屋为两层起脊房屋。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双义主张原告修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并拍下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其同意并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选择鉴定机构前,该被告又申请自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用法院委托。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就原告为二被告建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为二被告建好房屋,且二被告也实际搬进房屋居住,故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但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000元建房款后以原告施工致被告祝金梅头部受伤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23000元建房款。关于被告祝金梅头部受伤,原告主张系支壳子方钢管砸伤,应由侵权人赔偿,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被告祝金梅头部受伤系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双义并称妻子祝金梅天天吃药,没有彻底治愈,另外其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也未提出反诉,故从充分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不宜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被告祝金梅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李双义已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在鉴定程序进行过程中选择鉴定机构前,该被告又书面申请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用法院委托。该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致使需要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双义认可房屋总价款43000元并认可已付20000元建房款,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该被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故对被告李双义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尚欠23000元建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建房款23000元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双义支付原告的200元工人保险金本应由原告交纳,该200元应作为已付建房款从剩余建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义、祝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雷文斌支付建房款228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雷文斌负担2元,被告李双义、祝金梅共同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