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鸿昌,男,汉族,195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河南省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书林,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鸿昌、宛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被上诉人沈鸿昌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上诉人宛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6时左右,宛书林驾驶豫DK9971号轿车在在源汇区干河陈乡毛寨村正街诚信批发部门口处与停在路上沈鸿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鸿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沈鸿昌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救治,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2105.30元。在此期间,宛书林为沈鸿昌垫付5000元。2013年2月2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书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0日,沈鸿昌伤情,经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宛书林所有的豫DK9971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沈鸿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以上事实,有沈鸿昌向法院提供的以下证明材料在卷佐证:1、沈鸿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宛书林“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漯河市洪都电动车修理部门出具的600元“收款收据”一份;5、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豫DK9971号轿车办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单”各一份;6、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沈鸿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因鉴定沈鸿昌花费的390元CT检查费“门诊收费票据”、700元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8、原告沈鸿昌及护理人员刘双举“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9、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小村铺村委会为沈鸿昌、刘双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0、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六十张(金额600元);11、原告方为宛书林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份;12、漯河市柳江医院为沈鸿昌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3年2月23日16时左右,宛书林驾驶豫DK9971号轿车将停在路上沈鸿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鸿昌受伤,宛书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因宛书林驾驶的豫DK9971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三、沈鸿昌要求支付其误工费每日100元及刘双举护理费每日150元的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请求数额,不予采信。该费用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四、沈鸿昌要求支付6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用的请求,因该事故沈鸿昌三轮摩托车受损修车情况存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辩事实,故对沈鸿昌该请求,应予支持。五、沈鸿昌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因沈鸿昌住院24天,存在交通费用过高现象,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沈鸿昌要求支付6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考虑沈鸿昌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给付240元交通费为宜。根据以上事实,在未扣除宛书林垫付的5000元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沈鸿昌赔偿款数额如下:1、医疗费(11715.30元+390元)12105.30元;2、护理费(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4天)1344.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4、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5、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47天)8233.1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17年×10%)34752.4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三轮摩托车损失6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6393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DK9971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鸿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三轮摩托车损失费等合计63235.02元,其中被告宛书林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宛书林领取。二、驳回原告沈鸿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0元,原告沈鸿昌承担130元,被告宛书林承担1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宛书林承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沈鸿昌城镇户口身份认证有误,同时沈鸿昌伤情不能构成10级伤残,不应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700元错误。3、原审判决误工费错误。请求:1、请求将原审多判的赔偿数额48685.55元予以扣除;2、二审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鸿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 宛书林二审辩称无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为,1、沈鸿昌伤残情况由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沈鸿昌不构成10级伤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沈鸿昌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沈鸿昌原审提供的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小村铺村委会为沈鸿昌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在南湾明珠工地工作。故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尚无不当。2、原审判决根据沈鸿昌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3、原审判决并未让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而是判令由宛书林负担。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刘 冬 凯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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