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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时鹏展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386692-2。 法定代表人:俞章新,任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1908室。 委托代理人:黄安兴,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386692-2。

法定代表人:俞章新,任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1908室。

委托代理人:黄安兴,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琼,女。特别授权。

被告:时鹏展,男。

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时鹏展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兴、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为被告代偿贷款40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40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申请书,用以证实: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及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将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小微贷担保确认表,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小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表,用以证实:截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100000元贷款本息的事实。5、代偿通知函、贷款代偿回单、代偿证明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代为偿付400000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时鹏展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该1-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银行贷款担保方面的合作事项,2011年7月11日,双方又签订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系在原协议基础上针对“小微贷”业务担保合作双方所做的特别约定,约定原告同意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小微贷”业务项下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不针对每笔贷款业务签订保证合同。

2011年11月16日,被告时鹏展因生意需要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借款种类为小微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即月利率8.7468%。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若借款种类为小微贷的,可由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分支机构)合作的担保公司(具体合作担保公司为:见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款之约定)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公司应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分支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款规定:“合作的担保公司为: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时鹏向展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时,按照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为被告时鹏展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截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4667元的借款及500000元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2013年3月12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按照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协议约定,代被告偿还了下余借款及利息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时鹏展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银行贷款担保方面的合作事项,并特别约定原告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小微贷”业务项下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不针对每笔贷款业务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杭州银行西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该银行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故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在被告时鹏展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下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公司按照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代被告偿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息400000元。因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与被告时鹏展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现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与被告无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时鹏展偿付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现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时鹏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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