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774号 |
原告李中民,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川,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李中民诉被告李小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中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李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民诉称:2013年3月至8月,原告李中民为被告李小川承包的位于舞阳县人民路与深圳路交叉口“人间天堂”KTV门店提供了木工装修劳动。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木工装修款共计62285元,被告已支付了35000元,下欠2728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装修款27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川辩称:原告诉请的装修款我不应该支付,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舞阳承包了装修工作,原告给被告提供木工装修,2013年9月18日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李小川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李中民在人民路东段人间天堂室内装修木工费共计62285元,已支付35000元,还剩余27285元,特此证明。”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后期产生有维修费用,和原告李中民的工人来承包工程的地方索要工资,已替原告支付了7000多元工资,均应扣除,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木工装修劳务,工资工资共计62285元,已支付35000元,还剩余27285元未支付,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将剩余的27285元工资款支付给原告李中民。被告辩称后期产生有维修费用,和原告李中民的工人来承包工程的地方索要工资,已替原告支付了7000多元工资,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民现金27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小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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