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23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23号
原告闫振红,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金虎,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闫振红诉被告张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振红诉称,五里远村田国虎欠其90000元已一年有余,被告张金虎欠田国虎90000元,经三方协商,2014年4月9日,张金虎欠田国虎的90000元改成欠原告闫振红9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正(90000),2014年4月9日,张金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金虎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金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金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金虎借原告闫振红款90000元的事实。2、证人田国虎和马建军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张金虎欠原告闫振红90000元欠款来源系被告张金虎欠证人田国虎的债权转让后形成的。 被告张金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金虎欠田国虎的款经三方协商转让给原告闫振红后,被告向原告闫振红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因债权转让而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虎支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金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振红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金虎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姚素青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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