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终字第11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松山,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松山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冉松山、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冉松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审理期间,本案被害人朱某某与上诉人冉松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朱某某已撤回本案的全部附带民事部分诉讼。 原审认定,2011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冉松山在管理吴寨矿澡堂过程中,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冉松山用拳头击打朱某某的头部、脸部、鼻子,致朱某某受伤。2011年10月1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右眼挫伤、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3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右眼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损伤,属重伤。2012年9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双眼盲目(仅有光感),评定为一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冉松山在管理澡堂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朱某某重伤、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冉松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冉松山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冉松山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果有矛盾,伤情鉴定缺乏依据;朱某某右眼盲目四级不排除医疗行为过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冉松山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朱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依法对冉松山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松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冉松山及其辩护人上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果有矛盾,伤情鉴定缺乏依据”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罪的伤情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故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提出“朱某某右眼盲目四级不排除医疗行为过错”的意见,经查,冉松山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证人陈述,鉴定意见相佐证,足以认定,至于辩称不排除医疗行为过错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冉松山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及被害人撤回对冉松山的附带民事诉讼等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冉松山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冉松山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冉松山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松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审 判 长 秦 蔚 鸽 审 判 员 张 丰 奇 审 判 员 段 励 萍
二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静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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