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3年12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上午,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其购买的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门面地皮上动工建设。该地块为固始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人张某甲等当地村民以政府安置未到位为由阻止施工。后施工方离开该工地,该工地使用的陆某某铲车停放在工地上。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该工地,从地上捡砖块砸陆某某的铲车,造成铲车损失54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9日上午,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其购买的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门面地皮上动工建设。该地块为固始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人张某甲等当地村民以政府安置未到位为由阻止施工。后施工方离开该工地,该工地使用的陆某某铲车停放在工地上。上午12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该工地,从地上捡砖块砸陆某某的铲车上的玻璃,导致铲车玻璃、雨刷器、夹钳损坏,造成损失542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毁坏财物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毁财物照片、证人张某乙、郭某、刘某乙、张某丙、刘某甲、李某某、胡某某、殷某、熊某某证言,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岩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袁从兵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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