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金初字第28号 |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136号院。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君锋,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杨军涛,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杨军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军伟、陈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借款人胡永生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胡永生向我行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二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胡永生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芦晓娜、高信花、张宗杰及被告杨军涛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贷款发放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还,李云奇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涛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4916.94元,利息9823.52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罚息9584.75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共计181325.2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军涛承担。 被告杨军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借款人胡永生与原告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银行向胡永生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按15%基础上上浮50%。同日,担保人芦晓娜、张宗杰、高信花及被告杨军涛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胡永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胡永生偿还借款本金95083.06元,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胡永生对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担保人芦晓娜、张宗杰、高信花及被告杨军涛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胡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芦晓娜、张宗杰、高信花,被告杨军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胡永生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芦晓娜、张宗杰、高信花及被告杨军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杨军涛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916.94元及支付利息 (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被告杨军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