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734号 |
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平顶山市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生育一子取名叫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为此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21日被告动手打我,致使我耳膜出血,伤心之下我回到娘家居住,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6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系亲戚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以及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产生争执,但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生育一子取名叫张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慧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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