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金初字第20号 |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136号院。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君锋,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郭振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杏丽,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郭振涛、王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军伟、陈君锋,被告郭振涛、王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郭振涛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振涛向我行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郭振涛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胡俊江、张红艳及被告王杏丽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还,被告郭振涛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振涛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2939.71元,利息8234.85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罚息6956.85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共计92634.29元; 2、被告王杏丽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振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贷款属实,欠款属实。我尚欠本金72939.71元。 被告王杏丽辩称,我为被告郭振涛上述借款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郭振涛与原告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银行向被告郭振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按15%基础上上浮50%。同日,担保人胡俊江、张红艳及被告王杏丽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郭振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郭振涛偿还借款本金27060.29元,及支付利息 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郭振涛对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被告王杏丽与担保人胡俊江、张红艳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振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胡俊江、张红艳,被告王杏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振涛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郭振涛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担保人胡俊江、张红艳及被告王杏丽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被告王杏丽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振涛、王杏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939.71元及支付利息 (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杏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郭振涛负担1058元,由被告王杏丽负担1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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