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41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41号 原告闫庆文,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杨秋良,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闫庆文诉被告杨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庆文诉称,被告杨秋良在赵堡镇刘圪垱村南开砖厂。原告因家里建房需要用砖,于2012年6月23日经中间人李二虎介绍,在杨秋良处订购80000块砖,双方约定砖款加上运砖费用一共是22400元,由被告杨秋良当天去原告家取钱,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证明,今收到砖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合计砖捌万块,杨秋良,2012年6月23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秋良要求给原告送砖,但均找不到被告,无奈之下原告又从别处买砖使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购砖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杨秋良返还原告已付的砖款22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二条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 被告杨秋良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秋良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闫庆文22400元砖款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闫庆文与被告杨秋良于2012年6月23日以口头方式达成建房用砖买卖合同。被告杨秋良收取原告砖款22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本次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砖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杨秋良退还已付砖款2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庆文与被告杨秋良于2012年6月23日的购砖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杨秋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庆文砖款22400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杨秋良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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