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伊民金初字第26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伊川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证87171458—6,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439号。 代表人:贾文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进,男,汉族, 1964年7月15日生,高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大禄,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行职工。 被告:杨利锋,女,汉族,1979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 被告:逯振荣,女,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农行伊川支行诉被告杨利锋、逯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进、张大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锋、逯振荣的委托代理人何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杨利锋以建筑购料的名义,用三户联保的形式向我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7月5日到期,由逯振荣、康刘帅提供担保。现还欠本金5万元,利息1281.78元(止2013年12月20日),在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下,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特诉求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杨利锋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逯振荣、康刘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到原告处办理了相应的申贷手续,原告将被告杨利锋的惠农卡予以收回,并称申贷的款项将汇入此卡中。被告曾向原告告知不再申贷此笔款项。原告此后再未通知被告该款到位,被告的惠农卡至今还在原告手中,被告至今未收到该笔贷款的分文。经多方询问得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此款交给张向辉,被告申请对原告处的监控录像予以调取,以查证该笔款项由何人领取。被告杨利锋作为借款人根本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逯振荣、康刘帅作为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利锋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保证承诺书、借款凭证。拟证明贷款成立,且贷款发放到位。4、杨利锋惠农银行卡复印件,贷款时拍的3人照片。5、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借款人杨利锋还款利息单。 被告申请法院前去银行调取三被告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的监控录像,由于该段录像已超过保存期限,已自动删除。 经质证,被告杨利锋认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是她签的名,日期不对。被告逯振荣认为贷款申请表签名属实,日期不是她填的,借款合同不是她签的名,指印也不是。被告的全权代理律师认为,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贷款借款人并没有收到,这笔贷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给被告逯振荣的的债务逾期通知书,日期是2012年6月7号,拟证明原告催收的款项是第一次的2011年的贷款。2、证人张成章的两份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把贷款给了张向辉,故贷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调取的(2014)伊二民初字第91号调解书,经被告质证,被告承认调解书中杨利锋借给张成章的5万元系本案中农行起诉的5万元贷款。 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日,原告农行伊川支行与被告杨利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放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730446527019);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杨利锋签名,联保小组成员逯振荣、康刘帅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利锋于2012年7月3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显示年利率9.696%,超期年利率14.544%,计息周期按季(3、6、9、12月)。2012年7月6日,原告按约将款打入被告杨利锋银行卡。2013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利锋自助循环借款6个月。被告按约还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被告杨利锋未再付息,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求追偿。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康刘帅去世。本院已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2014)伊民金初字第26-1号裁定,驳回原告对康刘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利锋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5万元贷款打到被告杨利锋的银行卡,被告杨利锋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逯振荣为被告杨利锋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人将该笔借款偿还后,享有对借款人杨利锋的追偿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笔贷款,银行卡至今在原告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该款交给张向辉使用,应由用款人张向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用款人基于合同约定应属被告杨利锋,现被告提出张向辉将该款使用,系杨利锋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属杨利锋与张向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杨利锋已起诉张向辉的父亲张成章讨要该5万元借款,并已形成(2014)伊二民初字第91号调解书。被告辩解原告应直接向张向辉讨要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利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凭证约定,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逯振荣对被告杨利锋应偿还原告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杨利锋、逯振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振亭 代理审判员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汤红长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雪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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