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劳初字第10号 |
原告马靖峰,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又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八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余桂军,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红,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马靖峰诉被告中国平煤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又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八矿)(以下简称天安八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杰、丁盈春,被告天安八矿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琪、赵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靖峰诉称,我于1981年9月在天安八矿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我身体多次受伤致残,天安八矿认定我为工伤。(中国残疾人证41040319610720551172为多重重度残疾)。2005年11月,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国标工伤三级。2013年3月13日河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南劳鉴2013年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我多次向被告提出兑现工伤医疗待遇,请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但被告拒不处理。后我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该委没有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2、被告支付工伤护理费6726元(2014年1月至5月计33634元/年÷12×40%×6=6726.8元),治疗工伤的费用2995.31元,共计9724.11元;3、被告逐月支付我法定的工伤待遇直至原告死亡;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八矿辩称,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4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我矿支付;其次原告因工伤部位需要治疗可以到矿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其工伤的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公司支付,也不应由我矿支付。更何况我矿已为原告派了两个护理人员,不存在另行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原告马靖峰在被告天安八矿工作期间遭遇人身损害,经天安八矿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头部和膀背。被告天安八矿按矿批老工伤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并安排本单位职工马文秀、马俊杰对原告进行护理。2005年11月,经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9号鉴定结论书,对于原告马靖峰工伤部位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安八矿应支付马靖峰自2013年4月至12月份的护理费,共计10090.08元(33634元/年÷12×40%×6=10090.2元),该笔护理费天安八矿已支付给被告马靖峰。”现天安八矿已支付马靖峰自2013年4月至12月份的护理费,而对2014年1月至5月的护理费用尚未支付给马靖峰,也未安排人员为马靖峰提供日常护理。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马俊峰在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为“多发现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用2995.31元。平顶山煤业八矿职工医院已为原告出具该费用的老工伤费用报销单,并已加盖公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票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资格认可表、证明、庭审笔录、(2014)平民劳终字第80号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确认为工伤,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马靖峰工伤部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足以说明马靖峰日常生活需要人员护理进而产生护理费用。天安八矿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本单位职工马靖峰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得到法律规定的护理费。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人员,而是职工自己安排亲属护理的,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40%计算。现天安八矿已支付马靖峰自2013年4月至12月份的护理费,而对2014年1月至5月的护理费用尚未支付给马靖峰,也未安排人员为马靖峰提供日常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5月共计为33634元/年÷12×40%×6=672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天安八矿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住院治疗费用2995.31元的诉讼请求,因平顶山煤业八矿职工医院已为原告出具该费用的老工伤费用报销单,并已加盖公章,原告应持报销单向社保中心申请报销,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煤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又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八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靖峰2014年1月至5月份的护理费共计6726.8元。 二、驳回原告马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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