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平行终字第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龙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跃武。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双利,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亚丽。 委托代理人徐彦甫,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 负责人姬中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玉生,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魏双利,被上诉人宝丰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宝丰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彦甫、王先刚,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崔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4 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28日,宝丰房产局作出的宝房决(2013)字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7年,本案争议房产原所有权人宝丰商城向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后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累计借款368万元,偿还7万元,下余361万元及利息未还,宝丰商城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1999年,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丰商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贷款361万元及利息。宝丰商城未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执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将宝丰商城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并向宝丰房产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宝丰商城过户给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2008年11月,原中国农业银行将该资产剥离给国家财政部。2010年5月8日,国家财政部派其住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人对上述资产进行实地查看,要求农行平顶山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门对该资产进行处置。2012年4月26日,农行宝丰支行对该资产进行内部评估,评估结果为357.58万元。2012年6月21日,农行宝丰支行委托拍卖公司对该资产进行拍卖,龙腾公司作为竞买人以362万元的价格成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约定房产具备过户给买受人的法定手续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价款。2012年11月10日,宝丰房产局依据农行宝丰支行提交的房屋转移相关手续,办理了宝丰商城转移过户给农行宝丰支行的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6日,农行宝丰支行与龙腾公司签订了宝丰商城委托资产处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资产过户、职工安排以及支付拍卖价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0日,龙腾公司按协议约定在过户前向农行宝丰支行支付362万元价款。2012年12月13日,宝丰房产局依据拍卖合同等相关资料为龙腾公司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2012年12月17日,宝丰商城向宝丰房产局申诉称已与农行宝丰支行达成口头协议,原中院的判决、裁定不再生效,以宝丰房产局办证程序违法为由集体上访,宝丰县纪委和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立即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2012年12月18日,宝丰房产局向宝丰县委、县政府作出关于办理宝丰商城房产转移给龙腾公司的情况报告,认为农行宝丰支行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隐瞒双方债权、债务协议及宝丰商城收益权的实际情况,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应通知相关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2012年12月25日,宝丰房产局向龙腾公司发出房屋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办理更正登记。2013年3月20日,农行宝丰支行要求河南弘盛拍卖有限公司撤销拍卖,河南弘盛拍卖有限公司向农行宝丰支行回复撤回本次拍卖,建议再次拍卖。农行宝丰支行于2013年3月22日向宝丰房产局申请撤销该支行转移过户给龙腾公司的房产证。2013年3月24日,龙腾公司向宝丰房产局作出陈述申辩,认为宝丰房产局为其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应撤销。2013年3月26日,农行宝丰支行又向宝丰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由宝丰商城转移过户给农行宝丰支行的房产证。宝丰房产局根据宝丰县委信访办的指示对此事进行调查,以龙腾公司和农行宝丰支行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隐瞒双方债权债务、安置职工协议及非法处置国有资产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宝房决(2013)字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了宝房权证宝丰字第12001110、12001111、12001112号房屋登记。龙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宝丰房产局作出的宝房决(2013)字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朱恩敬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同年6月24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21日农行平顶山市分行委托河南省弘盛拍卖有限公司将宝丰商城拍卖,龙腾公司以362万元的价格竞买,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价款支付时间以宝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确认标的物指向的土地、房产具备过户给买受人的全部法定手续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价款。2012年11月10日,农行宝丰支行委托朱恩敬办理该行与宝丰商城房产过户手续相关事宜,11月16日,农行宝丰支行与龙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实物资产产权由甲方向乙方过户之前,乙方应将拍卖价款362万元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后农行宝丰支行与龙腾公司商议决定,由龙腾公司代农行宝丰支行预交税款及房产交易费用,垫支的费用抵拍卖款项,剩余270万元由农行宝丰支行提供户名在平顶山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由朱恩敬保管,待农行宝丰支行申请的税费经上级行批复后再将所有款项一并经龙腾公司帐户转入河南省弘盛拍卖有限公司帐户。12月11日,龙腾公司预交税款及房产交易费用共计858714.04元。次日龙腾公司向宝丰房产局提出过户申请,农行宝丰支行在未完全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于当日将房产过户给龙腾公司。12月13日前,龙腾公司已将办理的270万元平顶山银行卡交于朱恩敬保管,密码由龙腾公司掌握。后因其他原因宝丰县政府通知停止付款后,朱恩敬将270万元银行卡交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将270万元取走。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恩敬作为农行宝丰支行工作人员在受委托处置宝丰商城资产的工作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农行平顶山分行下发关于对宝丰商城委托债权类资产361万元贷款债权转让的批复“先入帐,再转让”的规定,及农行宝丰支行与龙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先付款,再登记过户”的约定,在未完全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2日将宝丰商城的房屋建筑登记过户给龙腾公司,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决被告人朱恩敬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2月27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宝丰商城的价值进行了核实评估,平中企评报字[2013]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宝丰商城的评估价值为1835万元。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恩敬作为农行宝丰支行工作人员,在受委托处置宝丰商城资产的工作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未完全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将宝丰商城房屋建筑登记过户给龙腾公司,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朱恩敬应当明知在没有完全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将宝丰商城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给龙腾公司,可能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但其没有提出异议,并配合龙腾公司将房产予以登记过户,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宝丰房产局撤销为龙腾公司颁发房产证的决定,程序上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并不影响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腾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腾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回避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的情形;2、原审判决以刑事判决认定农行宝丰支行工作人员有罪免罚来确定宝丰房产局撤证行为正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宝丰房产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房产部门在房屋登记中的错误行为已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在此次房屋登记行为中已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多人,综合整个过程的错误行为,宝丰房产局的撤证决定本照的是有错必纠的行政执法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农行宝丰支行述称,农行宝丰支行在办证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虚假资料,没有任何过错,纯粹是被动参与。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宝丰县人民(2013)宝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平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农行宝丰支行工作人员朱恩敬在将宝丰商城房屋登记过户给龙腾公司过程中,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明宝丰房产局该房屋登记过户行为存在违法之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予以纠正,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龙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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