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1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至固始县郭陆滩镇河东村路段,与王某某驾驶德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车后乘坐人冯金秀受伤。冯金秀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方某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方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解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豫SP8755越野车沿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刑事至固始县郭陆滩镇河东村路段,与王某某驾驶德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车后乘坐人冯金秀受伤。冯金秀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方某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固始县公安局认定方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 2、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4、协议书: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5、到案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6、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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