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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东、邓文龙、张红粉盗窃,李堂建、花丙全、陈志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3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东,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孟州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2月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
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3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东,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孟州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2月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7月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文龙,男,1989年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孟州市。曾因犯盗窃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红粉,女,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孟州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2008年8月被两次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堂建,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孟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丙全,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孟州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志平,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东、邓文龙、张红粉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堂建、花丙全、陈志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张楠,被告人李卫东、邓文龙、张红粉、李堂建、花丙全、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卫东、邓文龙、张红粉驾驶李卫东的面包车先后在孟州市陈湾村、化工镇新北村、温县黄河大桥收费站东,由张红粉望风,李卫东、邓文龙盗窃奶山羊一只、绵羊十只、牧羊犬一条。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15645元。

2、2014年3月8日、13日,李卫东、邓文龙驾车先后在温县北冶村、谷黄路与温巩路交叉口东盗窃绵羊11只,价值计10140元。

3、2014年3月9日凌晨,李卫东、邓文龙伙同樊×(已判刑)驾车在温县招贤乡太涧村,盗窃于×丹参244千克。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855元。

4、2014年3月12日凌晨,李卫东、邓文龙、张红粉三人驾车在温县黄河大桥收费站东盗窃董×今麦郎红茶、绿茶饮料计38箱,百事可乐饮料2箱。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1132元。

5、2014年3月14日凌晨,李卫东、邓文龙、张红粉三人驾车在温县招贤乡龙渠村、石渠村盗窃吕×、周×、陈×丹参计504千克。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5890元。

以上李卫东、邓文龙、张红粉所盗绵羊、山羊分别卖给被告人李堂建、花丙全、陈志平或存放于李堂建处,李堂建、花丙全、陈志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收购、占有或介绍收购。其中,李堂建收购绵羊7只,将李卫东盗窃后存放于其家的4只绵羊占为己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0140元;花丙全两次购买绵羊7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9685元;陈志平购买绵羊3只,介绍他人购买奶山羊1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460元。

综上,被告人李卫东、邓文龙参与盗窃九次,窃得物品价值计35662元;被告人张红粉参与盗窃六次,窃得物品价值计22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花丙全、陈志平退赔失主现金13650元,追回绵羊12只、饮料24箱、丹参748千克,均由失主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东、邓文龙、张红粉、李堂建、花丙全、陈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岳×、付×、武×、于×、董×、樊一×、吕×、周×、陈×的陈述,同案人樊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照片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东、邓文龙、张红粉结伙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堂建、花丙全、陈志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占有或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卫东、邓文龙在盗窃羊及牧羊犬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红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红粉参与盗窃羊及牧羊犬的犯罪予以从轻处罚。李卫东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张红粉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且与花丙全均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对李卫东、张红粉、花丙全酌情从重处罚。邓文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花丙全、李堂建、陈志平将所涉被盗物品退赔,予以从轻处罚。李堂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邓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红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堂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被告人花丙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陈志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李卫东作案使用的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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