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1298号 |
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芳,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东,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系为建业广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王卫东于2001年购买了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物业一套,面积184.71㎡,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用为1.15元∕月;违约责任为: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但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一直无理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截止2012年10月31日,共计21114.26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但其一直不予理睬,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869.11元,滞纳金6245.15元,共计21114.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壹级);2000年8月14日,郑州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郑价房函【2000】106号);郑州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郑价房【2000】17号文);证明:1、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原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已合法核定。经核定对金水花园北区建业广场高层住宅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10元∕㎡∕月;电子监控设备维护费0.05元∕㎡∕月;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费0.01元∕㎡∕月。2、荣获不同级别荣誉物业费可以上浮比例。 第三组证据: 《商品房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涉案房屋的业主是被告;3、涉案房屋面积184.71㎡;4、原被告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10元∕㎡∕月;5、物业费缴费时间是每单月的5-2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 2007年至今的催费通知单及照片;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一直持续的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 第五组证据: 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制度;证明内容:物业费收取同绩效工资、年终奖、团体、个人评优、评先、晋升和培训、薪资调整等方面密切相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薪资福利管理规定。证明物业费收取同员工绩效直接挂钩,原告不可能怠于催缴物业费,原告一直持续的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 第六组证据:河南省建设厅授予建业广场“河南物业管理管理示范大厦”;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授予建业广场“郑州市物业管理师范大厦”;物业与房地产协会授予建业广场“十大魅力大厦”;共青团郑州市委员会授予建业广场“青年文明号”。证明原告系优秀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约向被告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并荣获建设厅、政府及政府机关等相关管理机关授予的厅级、市级物业管理类荣誉称号。 被告王卫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东于2001年购买了河南建业(集团)住宅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纬四路东段的建业广场东楼0601号房屋一套。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对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交纳费用时间:每单月5-20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10元收取,房屋面积为180.61m2。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物业费用1.10元/月/m2已经郑州市物价局核定。被告王卫东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交,金额合计为14304.3元,即1.10元/月/m2×180.61 m2×72个月=14304.3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王卫东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计算被告房屋面积有误,应按180.61计算被告房屋面积。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为1.10元/月/m2×180.61 m2×72个月,共计14304.3元。本院以14304.3元数额为限支持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依约除向缴纳物业管理费外,还应当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鉴于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可按原告计算的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比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东偿还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304.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61.3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王卫东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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