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豫S-EP528两轮摩托车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棚村小岗路段,将路上步行的陶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舒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陶某某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豫S-EP528两轮摩托车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棚村小岗路段,将路上步行的陶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舒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陶某某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家人和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舒某某家人一次赔付给被害人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舒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肇事车辆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祖某某、李某甲、顾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舒某某供述,陶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岩 审 判 员 熊志强 审 判 员 冯 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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