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91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4年5月2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固始县城红苏路国源超市旁的中国银行办理业务,使用高姗姗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分两次取款共一万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1万元,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固始县城红苏路国源超市旁的中国银行办理业务,发现高姗姗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分两次冒刷现金共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5月26日打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于2014年5月29日到固始县公安局说明经过,并将一万元退还给高姗姗。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高姗姗陈述,证人石某某、吴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高姗姗所写收条,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一万元,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现金一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岩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袁从兵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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