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温刑初字第00120号 |
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山金,男,195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山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被告人王山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山金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载乘牛×、张×等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番田镇王薛村东路段时三轮车侧翻,致牛×当场死亡,张×、王×等人受伤。经鉴定,牛×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山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山金已赔偿牛×的近亲属及张×、王×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山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王×的陈述,证人李×、李一×、钟×、牛一×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赔偿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山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王山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山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黄风红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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