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526号 |
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曾用),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 1979年2月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叫付某某,1981年2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叫何某甲,1985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叫付某甲,现三子女均已成年,两女儿已经出嫁。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长期不能沟通,彼此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位于平煤一矿体育馆西5号楼2单元2楼西户一套74平方米的房屋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我们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在日常生活中,我对这个家庭付出很多,含辛茹苦的把孩子带大,现在老了没有了生活来源,而原告有了外遇后,不仅隐瞒了财产,又买了一套房子,就想着和我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1979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叫付某某,1981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叫付某甲,1985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取名叫何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分居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以夫妻名义生活,虽然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彼此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理应更加注重感情的培养,更加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分居的现象,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
上一篇:王山金交通肇事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