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4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根据网上追逃信息抓获归案羁押在江阴市看守所,同年8月2日被押解回固始县时,固始县公安局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豫SE7971号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区红苏路从北向南驶至蓼北路口时,与浙FA2L28号‘宝马’牌轿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陈某、董某某、魏某受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豫SE7971号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区红苏路从北向南驶至蓼北路口时,与浙FA2L28号‘宝马’牌轿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陈某、董某某、魏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g,达到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德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人证言、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期限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