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三终字第7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秋平,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平,曾用名付桂菊,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诉人韩秋平与被上诉人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2月25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丈夫的二姐。2004年10月1日,万广照在开源路经济适用房施工中,由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第二项目部担保,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因万广照及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还款,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07年5月29日,湛河区法院作出(2006)湛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万广照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提起上诉,主张该笔借款早已应原告及万广照的要求经被告之手,以用万广照在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工程款冲抵方志鹏房款的形式对原告予以给付,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该主张,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平顶山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42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0年9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平民终二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持有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2006)湛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金及利息113964.38元由被告领走,原告主张该委托内容系被告擅自书写添加。2011年1月23日,原告从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本金及利息113964.38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13964.38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系打印件,上有原告签字和捺印。被告持该借条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其返还113964.38元。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2006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原告与万广照等之间没有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委托被告将款借给他人,该款是由被告出借。2011年12月8日,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113964.38元及利息。后原告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9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撤诉。2013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万广照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撤诉。 另查明,原告持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韩秋平玖万元正(小写90000元),付小平,2008年元月6日”,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实际出借现金90000元,被告否认其曾向原告借钱并书写借条,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90000资金的具体来源,且不能提供实际出借90000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相互出具欠条、借条,且多次向本院及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虽持2008年1月6日的欠条要求被告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资金来源和给付方式,难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点第(一)项:“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韩秋平承担。 原审宣判后,韩秋平不服上诉称:2008年元月6日,付小平以买房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2007年6月1日,付小平把她的宅基地以1万元卖给我,并许我如果借她钱,就立即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把房产正式过户给我,我信以为真,就凑了9万元钱给付小平,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有9万元的欠条,付小平拖延至今不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付小平辩称:我不欠韩秋平的钱,我也没卖给她房子,由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1132号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为凭,我也没有借过她钱,一审重复立案,违反一案不能二立的原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元月6日,付小平借韩秋平90000元至今未还,由其为韩秋平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故付小平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韩秋平的诉讼请求失当,本院应予改判。关于2011年12月8日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湛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平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理由为,2004年10月1日郾城县建筑队负责人万广照向付小平借款90000元,是由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第二项目部担保,该款是以韩秋平的名义向万广照出借的。在该笔借款中,韩秋平是名义上的债权人,实质上的债权人应为付小平。故该案没有违反一事不能二立的规定。且在二审庭审中,付小平对出具的借条又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该借条的默认。根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被上诉人付小平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秋平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二、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秋平借款玖万元(9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0元,由付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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