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45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现民,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被人上人(原审被告)韩现正,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延玲,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亚杰,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英,女,193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现民与被上诉人韩现正、任延玲、韩亚杰、刘秀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韩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宝丰县土地管理局给被告刘秀英的丈夫韩海办理了宝土集用(2002)字第081502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显示:“东西20米,南北8.2米,北集体地,东集体地,西一米公风,南大路。”2012年8月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韩现民办理了宝地集用(2012)第0815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显示:“北路、南路、东公风道,西韩建伟,东边,南北长15米,西长13米,北东西宽12.30米,南东西宽12.25米。”韩现民居西韩海居东,2013年3月韩现民挖地基,被告刘秀英以韩现民没有留足两家公风一米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议,经观音堂乡政府及观音堂土地所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在诉讼中,根据争议的公风,本院组织双方实地勘验,韩现民北屋东西宽12.25米,刘秀英现住房屋东西宽12.9米,东山墙外有5.05米空地。 原审认为,原告韩现民和被告刘秀英双方均持有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韩现民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表明东西12.25米,东公风道,刘秀英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表明,东西20米,西公风1米,实地勘验后,双方宅基地总宽30.70米(含公风及刘秀英家东墙外空地)。双方持有的集体使用证记载大于实地总宽多出1.55米。双方土地使用证标明宽度相互重叠,实际长度少于土地使用证标明长度,双方之间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待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属重新确权后,另行处理。被告刘秀英以原告韩现民没有留足1米风道妨碍原告施工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韩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韩现民。 原审宣判后,韩现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上诉人所持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多次挖地基被被上诉人拆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不重叠,一审认定双方所持土地证重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作出公正判决支持我诉请。 被上诉人韩现正、任延玲、韩亚杰、刘秀英辩称,法院根据双方所持土地使用证进行实地测量显示土地重叠,被上诉人家的土地证在前,上诉人申请办证前将其一间简易房拆掉后申请的宅基使用证,政府为上诉人办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重叠,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韩现民如按其所持土地证载明尺寸建房,其东墙外的公风道与刘秀英家西墙外的公风道相互重叠不足1米。刘秀英家房屋属原边旧界老房,2002年宝丰县土地管理局给刘秀英的丈夫韩海办理了宝土集用(2002)字第081502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宝丰县人民政府给韩现民办理了宝地集用(2012)第0815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韩现民现实际占有土地长度与韩现正、任延玲、韩亚杰、刘秀英实际占用土地长度少于土地使用证标明的长度,双方土地有重叠部分,双方之间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韩现民现所诉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韩现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韩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闪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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