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劳初字第1号 |
原告侯新伟,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涛,台长。 原告侯新伟诉被告平顶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广播电视总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伟诉称,我自2002年9月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3月因被告未为我缴纳“三金”,支付工资未达平顶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直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纠纷补偿金10800元,支付实发工资与平顶山市月最低工资差额36000元,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799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329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87.8元,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724.5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平顶山市广播电视总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9月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3月因被告未为其缴纳“三金”,支付工资未达平顶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同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侯新伟自2012年3月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2013年12月5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侯新伟本应自2012年3月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3年12月5日才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也以原告侯新伟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侯新伟无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新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慧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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