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33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生,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医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同,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合(被告周振同之妻),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周振同。。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同、被上诉人李福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侯新生、周振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新生与被告周振同、李福合夫妻系干亲戚关系。2003年被告周振同与案外人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共同合伙在甘肃省开金矿,四人口头约定,被告周振同占50%的股份,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三人占50%的股份。后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为扭亏为盈,四合伙人协商后认为,有一批矿渣,买回后有利可图,协商后决定由被告周振同出资150000元,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三人出资100000元将矿渣买下。但被告周振同缺乏资金,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表示愿用该款入股加入合伙,但以前合伙体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周振同与案外人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协商同意后,原告出资150000元,加上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三人出资的100000元共250000元购买了甘肃省山丹县大马营乡曹家口尾矿矿渣。2007年6月28日,原告侯新生、被告周振同与案外人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签订合伙协议,其上载明:“甲方:周振同、侯新生,乙方:冉忠太、张前进、冉国立。周振同、侯新生、冉忠太、张前进、冉国立伍人协商做矿山选金生意(以上简称甲乙双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制定本协议。1、投资款统一按壹分封息。2、甲方应占投资股份人的百分之伍拾,乙方应占股份人的百分之伍拾。3、盈利后,甲乙双方各分百分之伍拾。4、如有亏损和其它风险,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伍拾。5、见利后先付店资款最多的,依次往下推,股份推平后,甲乙双方平分红利。6、投资所建的一切(财产、矿石、车一部)设备,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共同处理。7、现金管理要专款专用,不准私自挪用,更不许滥用公款,如有发生按盗窃处理。8、会计要账目理清,要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如有差错,后果自负。协商人:甲方:周振同(签名)、侯新生(经本人同意周振同代签),乙方:张前进(签名)、冉国立(签名)、冉中太(经本人同意冉国立代签),此协议五份,每人壹份,2007年6月28日。”2007年9月19日合伙体中的乙方即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欲退股,与甲方即原告侯新生、被告周振同签订退股协议,其上载明:“甲方:周振同、侯新生,乙方:冉忠太、张前进、冉国立,兹有甲乙双方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乙方自愿退股,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股金肆拾贰万陆仟零叁拾捌元,在甘肃省山丹县大马营乡的金矿尾渣及民乐县高崖头电站内的生产场地及所有设备和皮卡车一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和完善在投资所在地的相关手续及相关事宜。若因乙方不配合甲方工作给甲方造成损失, 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和中介人审阅无异议,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均不能反悔,若因任何一方反悔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以原合同和原发票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周振同(签名)、侯新生(签名),乙方:冉中太(签名)、冉国立(签名)、张前进(签名)、中间人:史国光、郭占民,2007年9月19日。”同日被告周振同支付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三人426000元,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给被告周振同出具收到条。因害怕产生其他纠纷,2007年9月30日周振同、侯新生作为甲方,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作为乙方签订补充退股协议,其上主要载明:“补充协议书,甲方:周振同(指印),男,……、侯新生(指印),男,……,乙方:冉忠太(指印),男,……、冉国立,男,……,张前进,男,……。协议内容:补充退股协议,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与甲方签订退股协议后,位于甘肃省山丹县大马营乡的金矿尾渣及民乐县高崖头电站的生产场地及所有设备和皮卡车一部全归甲方所有,该矿的一切债权债务都归甲方,与乙方无关。二: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若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三: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前签订的有关协议及手续一律作废,只保留2007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有效。四、乙方配合甲方处理有关业务事项,所开支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五、此协议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 甲方:周振同(签名、指印)、侯新生(签名、指印),冉忠太(签名、指印)、冉国立(签名、指印)、张前进(签名、指印),2007年9月30日”。 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退股后,由于种种原因,上述尾矿矿渣被他人购走,原告与被告周振同无法生产经营,被告周振同出面处理此事,在甘肃省山丹县纪委协调下,2007年10月15日被告周振同收到了他人退还的购矿渣款250000元及尾矿补偿款400000元。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退股时合伙体的皮卡车一部作价50000元由被告周振同使用。后原告找被告清算,被告称生意赔了,因此就没有清算。2010年原告与二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得知上述事实,遂向被告方索要投资款及相关利润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2010年1月20日原告以周振同、李福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中周振同、李福合辩称,“原、被告系干亲戚关系,被告于2005年与他人合伙在甘肃省搞金矿生意,后因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因业务较大,利润可观,被告于2006年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表示自愿入股,除已借的19万元外,另再投15万元入股。后因情况变化,合伙体生意倒闭,2007年2月经人从中调解,合伙人达成退股协议,原、被告为甲方,其余三名合伙人冉中太、张前进、冉国立为乙方,由甲方一次性退给乙方426038元,该退股协议由原告执笔,并已履行完毕。2007年1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亏损18万元外,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34万元的下余部分16万元,由被告之妻李福合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转到原告之妻樊婷的银行卡上,由此可以证实,原告的投资款34万元已全部结清。……”,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判决),最终认定上述二被告支付原告的160000元系二被告的借款。2、证人张前进出庭证实,2007年3月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周振同在周振同家协商,侯新生入伙前的合伙体盈亏与侯新生无关,协商时原告侯新生在场。3、原告侯新生入伙后,对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原告与被告周振同口头约定为盈亏双方各占一半。4、原告认可,在案外人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退伙后,原告与被告周振同合伙体存在的债务为看场子的工人王兴旺的工资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周振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07年6月28日的书面合伙协议上有原告作为合伙人的签名,虽然为被告代签,但是经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2007年9月19日的书面退股协议上及2007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均有原告作为合伙人的签名,且上述签名均是原、被告作为合伙体一方;原、被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投资150000元入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振同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协议上没有被告李福合的签名,原告与被告李福合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周振同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采信。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案外人冉中太、冉国立、张前进退伙后,原告找被告周振同清算,被告周振同称生意赔了,原告信以为真。在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中,原告才得知原告与被告周振同合伙财产存在的事实,且被告方支付原告的160000元是属于返还的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直到2012年6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才有定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2012年6月起算。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原告与被告周振同之间合伙利润的分配方法。合伙利润有退还的矿渣款250000元、尾矿补偿款400000元、皮卡车作价50000元共计700000元,该款先扣去合伙债务即王兴旺工资5600元,余款为694400元,用该款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50000元,返还被告的投资款426000元,余款为118400元,该款为合伙盈余,按照原告与被告周振同的约定,双方各得一半,即592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款项为209200元(150000元+59200元)。原告主张的合伙财产设备款3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福合不是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合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新生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9200元。二、驳回原告侯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振同承担3682元,由原告侯新生承担5118元。 原审宣判后,侯新生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合伙财产设备款除300000元没有认定外,其它款项都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300000元认定,并分割。另:被上诉人李福合对周振同的返还义务应承担全部的共同偿还义务。 周振同上诉称,双方合伙产生于2007年,至今侯新生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在2010年侯新生起诉我民间借贷时,并没有主张合伙关系中的债权债务,故该案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盈余亏损无法确定,无法分配。另上诉人出资426038元将合伙财产予以购买变买后所得款项应归我所有,一审法院将其做为合伙利润缺少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应依法撤销。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振同自认争议的设备2008年8月份卖给收废品的了,卖了12万元现金。另,原审诉讼中2013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询问周振同笔录显示,周振同与侯新生之间口头协议是赚赔各占一半,两人均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关于周振同与侯新生的投资与利润分配问题。2007年6月28日周振同、侯新生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冉忠太、张前进、冉国立五人协商做矿山选金生意签订了合伙协议书,2007年9月19日五人又经中间人史国虎、郭占民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冉忠太等三人退股。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投资及利润款额的事实清楚,对双方应分得的款项处理适当。鉴于周振同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将合伙设备卖了12万元,故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侯新生应分得其中的6万元。因李福合不是合伙人,故侯新生上诉请求李福合与周振同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10年振同与侯新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侯新生才知道其与周振同存有合伙财产的事实,直至2012年6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平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认周振同、李福合通过银行汇款给侯新生16万元性质为借款,侯新生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根据诉讼时效规定侯新生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周振同的该案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伙期间资产是否清算的问题。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及利润总额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审处理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周振同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新生的上诉理由中因二审周振同有自认事实,本院对上诉理由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周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新生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9200元。二、驳回原告侯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振同承担3682元,由原告侯新生承担5118元。 二、被告周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新生设备款6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8元,侯新生负担3477元;周振同负担6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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