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毛红霞,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承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红,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鲁国亭,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文英,女,196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操成,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红杰,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张鲜英,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毛红霞、王玉红与被告鲁国亭、张文英、王操成、王红杰、张鲜英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承刚、原告王玉红,被告鲁国亭、张文英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被告张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卫东区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0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案件中涉及的房屋是我们母亲留下的遗产,我们和王操成、王红杰都有继承权。作为房屋共有人的王操成、王红杰,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红杰的妻姐张文英,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此行为损害了我们的财产利益,所以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卫东区法院在没有查明王操成、王红杰是否对该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鲁国亭、张文英是否是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0号判决。 被告鲁国亭、张文英辩称,(2013)卫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应受法律保护。毛红霞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也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毛红霞已于1986年过继给其姨夫,其与王操成在身份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卫东区法院申请了再审,正在审查程序中,其又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予驳回。王玉红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法院追加其为原告,属程序违法。二原告称五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五被告恶意串通。判决生效后,其他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我们,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是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的。即使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其损失应由其他三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操成辩称,我借了鲁国亭、张文英300000元,他们让我签字的内容是500000元,我不认识字,所以就签了。我本来是要把房子抵押给鲁国亭、张文英,他们和王红杰、张鲜英串通起来骗我,我不知道是买卖合同。我认为房子应归我所有。 被告张鲜英辩称,当时家里做生意要用钱,我姐张文英拿了300000元,以前还借了我姐200000元,我姐让我们写个手续,我们就写了这个抵押贷款的合同。生意没做好赔钱了,我姐找我们要钱,我们没钱还,我姐才拿合同到法院起诉。这个购房合同是双方商议并自愿签字的,真实有效。 被告王红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操成系毛红霞、王玉红、王红杰之父,张鲜英系王红杰之妻、张文英之妹。毛红霞为接其姨夫的班,由王红霞改名为毛红霞,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亦未形成收养事实。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诸葛庙街9号院54号附1号住宅一套原系朱齐父母占有使用,王操成与朱齐结婚后,朱齐父母去世。后朱齐去世。王操成、王红杰、张鲜英(甲方)与张文英、鲁国亭(乙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2层小楼带院(6间住房,上下各三间,底面积约180多平方米)的一处住宅以伍拾万元人民币(含全部产权)出售给乙方。……3、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五十万元。……”。鲁国亭、张文英于2013年诉至我院,要求王操成、王红杰、张鲜英交付房屋,我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操成、王红杰、张鲜英将该房屋交付鲁国亭、张文英。判决生效后,毛红霞、王玉红认为该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判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毛红霞的户口本、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诸葛庙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关于毛红霞身份的证明材料、(2013)卫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操成与朱奇原系夫妻,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诸葛庙街9号院54号附1号住宅一套由朱齐继承后,由王操成与朱齐共同占有使用。朱齐去世后,其享有的50%使用权应由王操成、王红杰、毛红霞、王玉红共同继承,王操成、王红杰作为共有人所占份额共计75%,满足处分共有财产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这一要求,故二人与鲁国亭、张文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2013)卫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要求王操成、王红杰、张鲜英向鲁国亭、张文英交付房屋并无不当,故二原告要求撤销(2013)卫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红霞、王玉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红霞、王玉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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