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4)平行终字第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立,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海玉。 委托代理人康东。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四礼,男,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玉平,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云立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云立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军,被上诉人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东、王春民,被上诉人贾四礼的诉讼代理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8日,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应第三人贾四礼的申请,就贾四礼与贾云立的宅基地纠纷作出《关于对贾四礼与贾云立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遵政[2013]112号文件),主要内容:贾四礼的宅基地被贾云立占用之后引发纠纷,经过镇、村及司法部门调解,终因纠纷方不让步,导致调解无果。贾四礼与贾云立的宅基地纠纷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叶县国土局及遵化店镇相关部门和代庄村等出具的证明材料,镇政府责令贾云立对占有贾四礼的宅基地恢复原貌,归还给贾四礼使用,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贾四礼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贾云立不服被告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贾四礼与贾云立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遵政[2013]112号文件),认为该《处理意见》侵犯了贾云立的宅基地使用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原告贾云立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未经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云立的起诉。 上诉人贾云立上诉称,该案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已经出具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实际上已经进行了复议,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合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本案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争议的处理意见是依据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作出的,不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三、该案争议的遵政(2013)112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意见适当。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贾四礼的诉讼代理人述称,同意遵化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贾四礼就其与贾云立的宅基地纠纷向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2013年8月8日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作出遵政【2013】112号《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贾四礼与贾云立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贾云立不服并于2014年3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平开复不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3月贾云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作出遵政【2013】112号《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贾四礼与贾云立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复议决定并未进行实质复议,故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新生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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