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平刑终字第14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嘉庆,男,1988年8月10日生,原任平顶山市华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龙区服务部负责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华新,男,1990年6月24日生,原任平顶山市华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龙区服务部工作人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嘉庆、白华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4)平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嘉庆、白华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齐嘉庆在任平顶山市华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龙区服务部负责人期间,伙同被告人白华新,为偿还二人因赌博所欠的债务,利用职务便利,与石龙区南顾庄村村民陈某某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将公司成工牌ZL50E-3长臂王轮式装载机(车架号:00000000120310036)一台卖给陈某某。2012年6月11日,二被告人以该装载机为抵押以陈某某名义向马某某借款20万元。后二被告人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及挥霍。经鉴定,该涉案装载机价值29.8万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20时许,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在鲁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宏亚宾馆将被告人齐嘉庆抓获。2013年5月12日2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干警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万里物流园内将被告人白华新抓获。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嘉庆、白华新作为平顶山市华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龙区服务部工作人员,为偿还因赌博所欠债务,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成工牌ZL50E-3长臂王轮式装载机以虚假合同形式卖于他人后,又以抵押形式向他人借款,涉案装载机价值2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确,相互依存,主观上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明确。二被告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公司财物予以处置,使华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丧失了对涉案装载机的实质性控制。被告人齐嘉庆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主观占有故意,且公司并未丧失所有权,不构成犯罪,及鉴定意见无实物依据不能采信等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签订虚假合同,私自抵押处置公司财物,均违背公司的意愿和规定,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公司资金的处分。被告人白华新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挪用资金罪,及白华新系从犯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白华新于2012年6月30日向侦查机关反映情况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嘉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白华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齐嘉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齐嘉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公司并未失去对铲车的所有权,公司利益并没有实际受到损害,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白华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白华新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且其具有积极配合追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另外,应依法追究陈一某、陈二某、李某某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嘉庆、白华新作为平顶山市华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龙区服务部工作人员,为偿还赌债,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所有的装载机以虚假合同形式卖于他人后,又以抵押形式向他人借款,涉案装载机价值2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齐嘉庆及其辩护人所提“齐嘉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公司并未失去对铲车的所有权,公司利益并没有实际受到损害,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齐嘉庆、白华新在明知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公司财物予以处置,使华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丧失了对涉案装载机的实质性控制,且在案发后长时间内,二人均无赎回抵押物的行为,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存在,二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白华新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白华新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且其具有积极配合追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以上量刑情节已综合予以考虑,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白华新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依法追究陈一某、陈二某、李某某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追究其他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助理审判员 李 倩 助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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