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567号 |
原告段要华,男,1940年4月17日生。 原告李玉花,女、1939年7月17日生。 原告谷燕利,女、1973年1月18日生。 原告段某甲,男,1996年12月7日生。 (系谷燕利之子)。 原告段某乙,男,2003年10月13日生。 (系谷燕利之子)。 原告段某丙,女,2003年10月13日生。 (系谷燕利之女)。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为谷燕利。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国增,男,1970年3月28日生,系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段要华、李玉花、谷燕利、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与被告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燕利及原告段要华、李玉花、谷燕利、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李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要华、李玉花、谷燕利、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诉称,2009年段全江(已死亡)、薄懋星、李校增共同出资成立了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在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股东,现股东为段全江、谷燕利、李国增。2012 年7月5日,段全江在丰华公司院内工作时,因工死亡。2012年7月7日 ,丰华公司与段全江家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丰华公司赔偿段全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父母孩子的生活费50万元。但时至今日,丰华公司没有赔偿段全江家人分文,故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7月7日丰华公司和谷燕利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并判令丰华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0万元。 被告丰华公司辩称,丰华公司对2012年7月7日与谷燕利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可,但丰华公司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段全江、薄懋星、李校增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变更注册,注册股东为段全江、谷燕利、李国增,段全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 7月5日,段全江在丰华公司院内安装生产设备时,设备滑倒砸伤段全江,致使段全江当场死亡。2012年7月7日,谷燕利、李国增、李校增、薄懋星在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就段全江死亡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 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乙方:谷燕丽,女,汉族,1973年12月26日生,住长桥镇楼王村(系段全江妻子) (以下称甲方、乙方) 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段全江因工于2012年7月5日在甲方的场院内工亡,现就段全江工亡赔偿一事,经甲方全体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平等协商,现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书:一、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段全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父母孩子的生活费共计伍拾万元整。二、乙方同意甲方赔偿自己段全江工亡的各项损失伍拾万元整。三、对乙方的赔偿款甲方同意从每月的利润中拿出的资金支付。甲方在经营过程中全体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同意将该公司不低于300万元卖掉,卖甲方所得款首先支付乙方的赔偿款和段全江投入该公司的全部资金,剩余资金归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投资人)。四、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每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持一份。 立协议人 甲方: 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乙方:谷燕丽 股东、实际投资人谷燕丽 李国增 李校增 薄懋星 2012年7月7日”。谷燕利、李国增、李校增、薄懋星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丰华公司盖印章。协议签订后,丰华公司未协议约定支付谷燕利等人赔偿款。 另查明,段要华系段全江的父亲,李玉花系段全江的母亲;段全江与谷燕利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 诉讼中,段要华、李玉花对2012年7月7日谷燕利与丰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丰华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要华、李玉花、谷燕利、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郏县长桥镇楼王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本院对李国增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丰华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7日,谷燕利与丰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诉讼中,丰华公司对该赔偿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段要华、李玉花、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虽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段要华、李玉花事后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谷燕利的签名确认,应视为合法代理行为,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谷燕利与丰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丰华公司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赔偿协议书》虽对赔偿数额和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显然不利于协议的履行,有违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的本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燕利与被告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限被告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要华、李玉花、谷燕利、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赔偿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郏县丰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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