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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利诉郭萌萌、郭志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48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48号 原告刘建利,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郭萌萌,男,1990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郭志同,男,197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刘建利诉被告郭萌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48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48号

原告刘建利,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郭萌萌,男,1990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郭志同,男,197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刘建利诉被告郭萌萌、郭志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利、被告郭萌萌、郭志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利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萌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郭志同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时还款,被告另外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不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萌萌立即偿还所欠我的15000元及5000元违约金,被告郭志同对该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萌萌辩称,原告刘建利实际借给被告郭萌萌现金只有12900元,当时约定利息的利率是月息八分。

被告郭志同辩称,当时被告郭志同只在欠条担保人上面签了个名字,原告具体给被告郭萌萌多少钱被告郭志同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实际数额以及是否约定有利息,如约定有利息,具体利率是多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郭萌萌借原告现金15000元以及被告郭志同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该借条上二被告的签名都属实,但借条上其余的内容均不是二被告所写。

被告郭萌萌、郭志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郭萌萌、被告郭志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萌萌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8分,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时还款,被告另外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整。原告刘建立当天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建利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期限两个月,过期不还另外赔偿刘建利现金伍仟元整违约金”,被告郭萌萌在该条据签名认可,被告郭志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萌萌借原告刘建利15000元,有被告郭萌萌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萌萌辩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只有12900元,但给原告出具的是15000元的借条,因被告郭萌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中关于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其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在此次向原告借款一事中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酌定按原告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即按本金15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志同为被告郭萌萌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同对被告郭萌萌的相关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萌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利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按本金15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志同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郭萌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建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萌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