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544号 |
原告孙海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鹏,男,1971年6月3日出生。 原告孙海涛诉被告李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尚卫峰,被告李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涛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占鹏给我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内容为“李占鹏于2013年1月23日,借孙海涛一万元整(10000元)整 到2013年3月23日还款”,双方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但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赔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占鹏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这么多钱,我可以在半年内分期偿还原告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占鹏向原告孙海涛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孙海涛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内容为“李占鹏于2013年1月23日,借孙海涛一万元整(10000元)整 到2013年3月23日还款,借款人李占鹏,保人杨坤 身份证号码410403197107051553,2013年元月23日”。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该10000元借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为由,起诉至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占鹏向原告孙海涛借款1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李占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孙海涛要求被告李占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涛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占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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