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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喜诉赵瑞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08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08号 原告郑大喜,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赵瑞行,又名赵瑞利,男,1957年7月7日出生。 原告郑大喜诉被告赵瑞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08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08号

原告郑大喜,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赵瑞行,又名赵瑞利,男,1957年7月7日出生。

原告郑大喜诉被告赵瑞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喜、被告赵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大喜诉称,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拉凉鞋未付款,并于2004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证明条,今欠到郑大喜壹万陆仟柒佰元正,赵瑞行,2004年3月3日,大渠河村7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鞋款,可被告就是不还,实在没有办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鞋款16700元。

被告赵瑞行辩称,当时卖过鞋就给原告清算过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款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消灭。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瑞行于2004年3月3日给原告郑大喜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条据上的“2004年3月3日”,还有“郑大喜的名字,大渠河村7队”不是被告所写,其他是被告写的。因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对该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及该条据由原告持有的事实并无冲突,所提异议不能证明该欠条不是被告所欠,故本院对该欠条证明被告赵瑞行欠款16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且该欠条系原告持有,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发生买卖鞋的业务。在此期间,被告赵瑞行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该条据载明:“证明条,今欠到郑大喜壹万陆仟柒佰元正,赵瑞行,2004年3月3日,大渠河村7队。”在审理中,被告对欠条上的“郑大喜,2004年3月3日,大渠河村7队”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后原告以该条据向被告主张,被告以已不欠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瑞行欠原告郑大喜16700元鞋款,有被告赵瑞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167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瑞行辩称欠条上的“郑大喜、2004年3月3日,大渠河村7队”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因该辩称内容并不影响被告出具了欠款16700元欠条这一事实,即使该部分内容为原告添加,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况且该条据在原告手持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款系欠他人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瑞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大喜款16700元。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赵瑞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姚素青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