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谭建军,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清强,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胡长水,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魏军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建军诉被告赵清强、胡长水、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胡长水,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漯河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军诉称:2013年2月27日21时5分许,赵清强驾驶豫LT0162号轿车掉头时与同方向谭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谭建军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谭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清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登各项损失共计30489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长水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谭建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真实性; 证据二、赵清强驾驶证一份,证明赵清强身份信息及车辆登记审验信息;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及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257天,花费73799.99元及上述费用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证据五、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元—4000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两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检车费80元; 证据七、原告家庭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家庭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八、原告谭建军及护理人员谭俊连在事故发生期间扣发工资证明、二人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两份,证明原告在漯河盛丰投资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谭俊连在漯河市和泰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公司30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胡长水质证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有些费用不合理,请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时我公司不在场。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清强、漯河腾达公司、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豫LT0162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腾达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胡长水,该车系挂靠在漯河腾达公司运营,赵清强为被告胡长水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2013年2月27日21时5分许,赵清强驾驶豫LT0162号轿车掉头时与同方向谭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谭建军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谭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清强负全部责任,谭建军、谭四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799.99元(72916.69+251.5+170+40+201.8+30+70+20+100=73799.99)。原告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建军因本次事故致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谭建军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500—4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检查费80元。 另查明:原告谭建军现年44岁;原告之子谭文彬,生于2005年3月8日;原告之女谭文文,生于2000年12月6日;原告次女谭文杰,2002年12月11日;原告之母李秀兰,生于1938年2月28日。原告兄弟姐妹5人,父亲谭志安已过世,其妻子韩华于2006年因病去世。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又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12月2日(2013)召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谭四华各项费用105261.4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287.33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974.14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清强负全部责任,谭建军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赵清强为胡长水所雇佣司机,故胡长水应承担赵清强应赔偿的数额,即被告胡长水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胡长水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胡长水和漯河腾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谭建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谭建军在医院支出医疗费用73799.99元,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谭建军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后建议为3500—4000元,本院酌定为35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7299.99(73799.99+3500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257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11日),该项费用为2570(10×257=2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7天,该项费用为7710元(30×257=7710);4、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谭俊连护理,并提交谭俊连工作单位漯河市和泰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谭俊连每月公司工资3000元,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700元(3000÷30×257=25700);5、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1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定残);原告在漯河盛丰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交漯河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其每月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810元(3300÷30×371=40810);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年44岁,该项费用为89592.12元(22398.03×20×20%=89592.1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文彬今年9岁,其抚养费为10129.91元(5627.73×9×20%=10129.91元);谭文文今年14岁,其抚养费为4502.18元(5627.73×4×20%=4502.18元);谭文杰今年12岁,其抚养费为6753.28元(5627.73×6×20%=6753.28元);其母李秀兰今年86岁,原告谭建军兄妹5人,其赡养费为1125.55元(5627.73×5×20%÷5=1125.55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0.92(10129.91+4502.18+6753.28+1125.55 )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669.03元(77299.99+2570+7710+25700+40810+89592.12+10000+ 22510.92+500=276693.03)。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另案原告谭四华105261.47元,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214738.53元(120000+200000-105261.47),对原告谭建华的损失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范围内的61954.50元(276693.03-214738.53)由被告胡长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建军各项费用214738.53元。 二、被告胡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建军的各项损失61954.50元,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0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胡长水承担,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峰 审 判 员 张 啸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荣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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