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17号 |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 被告:姬某甲,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舞钢市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姬某某、姬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姬某某、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二被告多次在位于朱兰大道东段鑫汇铁板厂北的麦田堆放建筑垃圾和废土,共覆盖麦子0.4亩左右,原告多次劝阻无效,组里出面处理,被告仍我行我素。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侵权破坏的0.4亩麦子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姬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麦地是二被告一直耕种的土地,原告偷偷将麦子收走,垃圾不是二被告倾倒,被告还在追查是谁倾倒的垃圾;争议的土地上挖的有污水沟,挖沟的赔偿就是协议赔偿给二被告了,赔偿协议能说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舞钢市铁山乡冢李村村民,双方因位于朱兰大道东段鑫汇铁板厂路北,东西邻路狭长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当庭陈述,争议的土地是其原分得的土地被征用后,剩余的部分,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剩余的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和废土,组长能够证明该块土地是原告的。被告陈述原告所诉的麦地是二被告一直耕种的土地,被告还在追查是谁倾倒的垃圾;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争议的土地上挖污水沟的赔偿款就是赔偿给二被告了,赔偿协议能说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 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土地权属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原始权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并倾倒垃圾;被告则认为不认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被告还在追查是谁倾倒的建筑垃圾。可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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